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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某系某超市員工,于2014年12入職,雙方訂立了為期3年的勞動合同,約定楊某的崗位為服裝組組長,月工資為4000元。超市制訂的“商品定期盤點。
中,楊某稱2016年的損耗有27萬元是商品不合格及過期造成的,與其無任何關系,且不應計入損耗;剩余8萬余元損耗屬于正常丟失,所有門店服裝類的損耗都是超標的,主要原因在于門店人員太少無法避免(丟失),且門店有防損員,在收貨及收銀時均有可能發生丟貨,故其不應對損耗承擔責任。超市則表示不清楚損耗具體發生的原因,只有門店具體操作人員才能知曉。仲裁委審理后認為,雖然超市的規章制度中規定,損耗超過標準部分達0.30%以上的,超市可以與楊某解除勞動合同,但超市店面發生商品損耗可能發生在諸多環節,如進庫、出庫、結賬、顧客偷盜、內部盜竊等。楊某所在店面的商品損耗究竟在哪個具體環節、因何原因而產生,超市并不知情,且超市專門成立了防損部門,亦無有力證據表明是在楊某所能掌控的環節和范圍內發生了損耗,故超市的解除行為缺乏充分的事實依據,應當向楊某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本案中,雖然超市盤點發生了巨大的損耗,但損耗究竟因何原因、在哪個環節產生,防損部門和楊某在防耗的責任應如何劃分,超市是否采取有力措施防耗的發生等,超市均無法提供有力證據證明,故超市在不分清原因和責任的情況下,簡單地以嚴重違反規章制度、嚴重失職等為由與楊某解除勞動合同,無疑是將自身的經營風險轉嫁給勞動者,讓勞動者成為不合理規章制度的“背鍋俠”。用人單位在制訂規章制度時,除了相關內容不能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外,還需考慮生產和工作實際情況,具有較強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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