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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有社保繳費記錄 不能證明員工跳槽
鄭吉蕓于2015年1月6日入職某銷售公司做業務員,雙方簽訂三年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從2016年10月起,她陸續請病假,有時幾天,有時兩周。2017年3月13日,公司以其已跳槽到其他公司為由向她發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
隨后,鄭吉蕓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公司撤銷解除勞動合同決定、繼續履行勞動合同。仲裁委裁決后,公司不服,到法院起訴。
法院審理時,銷售公司主張:鄭吉蕓已于2017年1月入職案外人本市某經貿公司,并提交她的社會保險繳費記錄單作為證據。
該證據顯示,2015年1月至2016年11月,銷售公司為她繳納社保費;2016年12月未繳社會保險;從2017年1月起,鄭吉蕓的各種社保費均由經貿公司繳納。
經審理,法院撤銷了銷售公司解除其與鄭吉蕓勞動合同的行為,判決雙方繼續履行勞動合同。
說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規定,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本案中,銷售公司主張因鄭吉蕓跳槽到經貿公司才解除勞動合同,并提供社會保險繳費記錄單加以佐證。鄭吉蕓反駁說,因銷售公司從2016年12月停繳了她的社會保險,沒辦法,她才找經貿公司代繳,實際上并未入職該公司。同時,她向法院提交經貿公司與其簽訂的《代繳社會保險協議書》及銀行轉賬明細予以證明。
雖然銷售公司對鄭吉蕓提供的《代繳社會保險協議書》及轉賬明細不認可,但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證據的反證,也未能向法院提交其他證據來證明鄭吉蕓已跳槽到經貿公司且實際提供了勞動,故法院對銷售公司關于鄭吉蕓已入職經貿公司的主張不予采信,判決銷售公司與鄭吉蕓繼續履行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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